除了房、车及存款,也可执行“老赖”的【财产清单】
导读:除了存款、房、车外,还有哪些“老赖”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文聚焦这一问题,探讨可执行财产与不可执行财产的界限,明确可执行财产的类别,结合相关案例、观点和法律依据,供读者参阅。
相关案例
1.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张某住房公积金存款案
案例要旨: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可以依法被执行。
来源:湖南法院网 2014-7-23
2.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正当来源大额存款——王某诉李某夫妇返还借款案
案例要旨:未成年人经济来源方式有限,且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财产的共有性质,因此未成年人的父母通过将财产存入以未成年人开设的银行账户的转移财产的属于掩盖财产数额的行为。法院如果发现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与其年龄不相符的大额财产且无法说明正当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其父母的财产,法院可以予以执行。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
3.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法院可强制公司收购其股份顶抵控股股东所欠公司债务——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等诉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案
案例要旨: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司按照法定程序收购公司的股票。在公司实际控制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其他股东无法在股东大会上作出收购决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公司收购控股股东持有的股份。
案号:(2000)苏高经字第20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4.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执行异议复议案
案例要旨: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同时,在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应注意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维护。
案号:(2015)鲁执复字第10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
司法观点
1.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本批复”)的过程中,曾征求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
财政部国债司认为:“凭证式国库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的法律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以根据凭证式国库券的特点,按照实际持有天数和相应的利率档次计算本息,予以执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也同意对记名国库券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同时提出:“当需要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购买的凭证式记名国库券采取强制措施时,不宜只限于‘到期后’,因为这种国库券的变现性也很强,可以比照‘个人存款’采取强制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明确指出:“不能转让的凭证式记名国库券是国库券的一种,属于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执行客体,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代财政发行凭证式记名国库券的金融机构应该协助人民法院办理冻结、扣划。”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本批复正是基于对记名式国库券性质正确认定及对《民事诉讼法》本条的正确理解作出的司法解释。因而,在本批复生效后,如果有关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记名式国库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予理睬,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自《最新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丛书:民事诉讼规则适用指引》,张卫平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2.股权的可执行性
一项权利之所以能被执行,是因为它具备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作为执行标的应具备四个条件:
第一,具有财产价值。只有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才可能满足清偿债权人债权的需要。如不具有财产性的内容,就不可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如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
第二,具有可转让性。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是其成为执行标的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要成为执行标的还必须能够把体现在该项权利上的财产价值予以转移,通过转移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可转让属性。
第三,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既不属于实体法上禁止转让、让与、查封的财产,如毒品、淫秽品等;也不属于程序法上禁止转让查封的财产,如保障债务人及由其抚养的家属生存的生活必需品、已被查封的财产等。
第四,不属于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如强制执行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或专属于债务人所有或者与债务人的身份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的财产。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兼具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可见,股权具备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条件,具有可执行性。理由如下:
第一,财产性是股权的最基本属性。股权中既含有财产性权利,也含有非财产性权利,两者相互关联,都是股权不可或缺的权能。其中,非财产性权利是实现财产性权利的手段,而财产性权利则是一种目的性权利,在股权中居于核心地位。股东因其出资行为,以实物或金钱为载体,将其出资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是出资财产所有权转让的对价,资本性使股权具有价值与价格,股权在变价时又可以金钱形式量化,因此股权具有典型的财产性。根据强制执行理论,凡具有财产价值者,均可为执行的标的物。
第二,股权具有可转让性。股权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非身份性与可转让性,股东与他人合意,可按股权的经济价值转让给他人,他人因而成为股东而享有股权。因此,股权通过可转让性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我国公司法设专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权的转让以出资或股份的转让为标志。转让股权因股东可以取得相应对价,能够成为用于偿付债务的有效手段,强制股权转让的方法,可以作为对股东债权人的一种救济手段。
第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总体上允许股权的自由流通和变现,如《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益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总之,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股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或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卷(下)》,江必新等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
一、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1999]07号《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金昌市东区管委会属行政性单位,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据悉,近一个时期,少数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账户予以冻结,影响了企业党组织的正常工作。为避免此类情况发生,特通知如下:
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各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案件过程中有违反上述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 / 法信
蒋釆颖律师(持中国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31895734)曾在中国内地和香港研读中国、香港和英国法律。她曾先后就职于香港和美国数家知名律师事务所从事与中国和香港法律相关的各种法律事务,其中包括在全球排名前十大之一的美国盛德律师事务所服务多年,专注于企业上市融资。
蒋律师目前是香港中国法律公会会长、深圳市律师协会国际与港澳台工作委员会委员,同时也是香港证监会第6号(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牌照持牌人。
蒋律师长期从事与企业融资及中港跨境案件方面的业务。谙熟企业资本市场运作,精于处理企业各类法律事务,曾先后被香港和内地多家中港跨境企业聘任为公司法律顾问。蒋律师同时还参与协助多家民营企业到香港成功上市,主要包括恒大地产、深圳佳兆业集团、玖龙纸业集团及悦来客栈等企业到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或创业板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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