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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对于动迁利益分割的约定存在欺诈,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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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于2011年10月19日发布并生效,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6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同时废止。上海的动迁补偿由“数人头”迈入了“数砖头”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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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每个时期的动迁政策不同,对相关人员的利益分配也不同。一般而言,每个人分得的动迁利益会在动迁协议里有所体现

  如果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一方欺诈另一方,导致签订了对其中一方不利的离婚协议,被欺诈的一方可以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通过诉讼的方式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中存在欺诈的条款。

  离婚协议也是协议,也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这其中也规定了欺诈、胁迫是撤销或者变更协议的事由。从这个角度讲,即便没有《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受对方欺诈或者胁迫而签订的离婚协议(或部分条款)也是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

  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被欺诈或者胁迫的一方行使撤销或者变更的权利的出斥期间是一年,一年期满未行使的,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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