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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了解合伙制私募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权利条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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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伙制私募基金中如何界定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是有限合伙企业能否良性运行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该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该条只是对普通合伙人的权限作了一个笼统的规定,并未对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合伙企业法》没有做出清晰地规定,笔者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人为可以自行决定合伙企业的一切事务,由此在与有限合伙人制订合伙协议的过程中会产生很多摩擦。如何提高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效率是合伙协议要解决的问题,结合笔者在实务中的经验,在确定普通合伙人的权利时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1. 普通合伙人的权力是有边界的,普通合伙人并非可以决定合伙企业的任何事情,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下事项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由合伙协议作出特别约定

  (1)《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2)《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指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3)《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4)《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5)《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6)《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7)《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8)《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9)《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0)《合伙企业法》第九十条规定,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以上十项是签订有限合伙协议时必须要注意的地方。《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权限的立法宗旨其实对权利采取一种限制的态度,一方面把涉及合伙企业自身相关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赋予全体合伙人,但另一方面又赋予合伙人很大的自治权。因此,如何用好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对普通合伙人非常关键。


       2. 在合伙协议中关于普通合伙人权利的规定可以参照如下规定(可以选择适用)。

  (1)执行合伙企业日常事务,办理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相关审批手续;

  (2)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具体收取办法会在下文详细论述);

  (3)自己或内设投资决策委员会履行投资管理职能,包括但不限于作出关于对投资对象进行投资的调查、选择、谈判、承诺、监督或处理的所有决策;

  (4)收购、持有、保留、管理、监督、拥有、表决、重组、出售、转换、保证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本合伙企业持有或代表本合伙企业持有的股权或其他资产,其中包括对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和各种临时投资;

  (5)负责项目投资收益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6)决定接受新的追加有限合伙人;

  (7)决定合伙企业其他内部机构设置并重建这些机构;

  (8)维护合伙企业日常组织运行,负责行政、人事和财务管理;

  (9)代表合伙企业与         银行签署资金托管协议;

  (10)代表合伙企业对各类股权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并管理投资过程;

  (11)可以为本合伙企业提供贷款;

  (12)提起诉讼、辩护、解决和处理诉讼;

  (13)根据本合伙协议,将现金或可销售证券或其他资产分配给各个合伙人;

  (14)准备各种报告、报表,支付适用于本合伙企业的税收,持有不分配给合伙人的基金;

  (15)保管本合伙企业所有经营和开支的档案和账簿;

  (16)决定在准备本合伙企业会计或财务档案时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和惯例:

  (17)召开有限合伙人会议;

  (18)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非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9)以本合伙企业的名义开立、保留和消除银行、经纪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账户,存入、持有和取出基金,以及为了支付的需要提取支票、汇票或其他的金融支付工具;

  (20)商讨、执行普通合伙人决定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的工具,鉴于以下的考虑,这些合同或协议是必要的:与股权的出售有关;或者为了促进本合伙企业目标的实现,其中包括准予或不准予对上述内容以及相关内容的弃权、同意的决定:

  (21)执行本合伙企业的解散事务;

  (22)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从事一切重大经济和法律活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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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釆颖律师(持中国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31895734)曾在中国内地和香港研读中国、香港和英国法律。她曾先后就职于香港和美国数家知名律师事务所从事与中国和香港法律相关的各种法律事务,其中包括在全球排名前十大之一的美国盛德律师事务所服务多年,专注于企业上市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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