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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败的6种【法律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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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不惴浅陋,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必败情形,分析如下:

  一、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范畴。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抵押权人请求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因未得到保护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

  律师提示: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是在他人所有的物或权利上设定的物权,其主要功能是促使债务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时,银行作为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之出卖优先获得清偿。基于担保物权的法律功能和效力,通常情况下并不因担保物的转让、交付等行为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当担保物作为执行标的存在时,因担保物权人在担保物拍卖后可以优先获得清偿,其权利仍能得到实现,并不必要排除强制执行。

  然而,作为担保物权的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因其以移转供担保的动产的占有于担保权人才发生效力。因此,若法院强制执行导致案外人对该财产占有的丧失,案外人则可通过异议之诉,以排除法院对该担保财产的执行。


  二、案外人不能仅以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案外人根据以房抵债协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仅能提供借款合同和收据,而不能提供其依据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支付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凭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也可申请强制执行其股权,实际出资人不得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其中,外部债权人不限于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对于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也可申请强制执行其股权,股东不得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四、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案外人,即便被执行人明确认可其权利,但案外人不能证明对未做产权登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法院对其请求中止执行的诉情不予支持。


  五、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以其对被执行人不负担债务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与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故应驳回起诉。

  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相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主体而言,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为第三人,作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与执行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只是因为其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才被纳入到执行措施中来。因此,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赵飞的债务人三友公司作为第三人只是协助执行人,与执行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三友公司认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违法,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果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如果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六、案外人无权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江苏高院︱关于对29个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解答》:29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因此,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

  如果执行法院以案外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由于优先受偿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的前提下方可行使,故案外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来源: 西窗法语,作者:齐精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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